案情:2015年10月18日A公司中标承建B公司公租房二期住宅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期工程款为1097415元。同日B公司与A公司施工人刘某签订B公司二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确定的二期合同总价款为1009622.36元。同时,刘某与B公司又签订了锦绣公馆工程价款为344875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刘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已向刘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19日A与B公司公租房二期住宅工程、锦绣公馆工程全面验收合格,即日起上述工程移交业主方管理,进入保修期。工程竣工交付B公司使用。后双方及案外人刘某为工程价款决算产生分歧,多次协商未果,逐酿成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8815.80元及迟延付款22000元(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起诉日,后息随本清)。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原告,你方主张以你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经招标且备案的合同,而刘某与被告所签二期工程合同未经我公司授权和追认,应属黑合同。
审:被告,你方认为以你方与刘某签订的二期工程合同为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是什么?
被告:二期和锦绣公馆工程全部由刘某完成,原告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合同,也未实际施工。
审:原告,你方与刘某是什么关系?
原告:刘某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
审:你公司参与二期、锦绣公馆工程施工了吗?
被告:我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我方只向刘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具体参与施工,二期、锦绣公馆工程全部由刘某施工完成。
审:二期、锦绣公馆工程,被告向你方各给付多少工程款?
原告:被告是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刘某的。
审:被告,你方给付的二期、锦绣公馆工程款分别是多少?
被告:工程款是直接付给刘某本人的,工程款未针对二个工程中的具体工程进行区分,因工程款决算时各方意见不一致未进行下去,故无法区分二期、锦绣公馆工程款分别给付了多少。
案件争议焦点及评析: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A公司能否代替刘某承认绵绣公馆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2.A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A公司认可刘某系挂靠其公司签订合同,其除收取管理费外并未参与施工,本案涉案工程全部由刘某施工完成。虽然本案具有特殊性,二期、锦绣公馆的实际施工人均系刘某,因B公司的已付款并未针对具体工程进行区分,所以是统一计算、扣除,但该二份合同内容不同,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亦不相同;又因刘某作为自然人和A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刘某非本案当事人,A公司代替非案件当事人刘某的意思表示不当,属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其无权代表刘某个人承认锦绣公馆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A公司认可刘某系挂靠其公司签订合同,其除收取管理费外并未参与施工,本案涉案工程全部由刘某施工完成,已付工程款也是刘某结算的。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日,B公司同刘某签订了施工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仅是工程价款存在不同。A公司认为该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招标备案的合同,应以该合同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B公司认为履行的是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应以此为依据。法院认为,刘某与A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且刘某与A公司之间另行签订有合同,而本案涉案工程亦系刘某施工完成,A公司并未履行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故A公司向B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以其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亦因其并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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