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欢迎访问 365bet体育投注网站_365体育投注账号被冻结_365网络科技城关法院网,今天是 2023年03月08日 星期三
        理论研讨
        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讨

        信息化转型下法院司法公开研究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9/1/21 2:21:22 阅读次数:
        字号:A A    颜色:

         

        提要:

        顺应信息时代变化,推进和深化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课题。通过司法公开增加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任与监督已成为适应司法国际发展趋势的必由之路。虽然不同国家的做法不一,但总体趋势是有限度地逐渐放开。我国各地法院现阶段主要通过利用信息化平台建设采取庭审直播、微博图文直播、裁判文书上网、执行信息公开等措施探索“司法公开”向“司法信息公开”的转变途径。但实践中存在司法公开的理论与实践悖反的现象,与非程序性内部信息、舆情应对中的适度封闭、法律规定与实施之间的游离、双重裁判信息的错位与失范等多种影响因素有关。同时,司法审判权威信息的缺失导致“媒体审判”对司法公开的“绑架”,由此催生的民众由于个人的感知以及网络传媒的发达产生反事实性的风险完全有可能主导法院作出相关司法决策或判决的调整,法院这种舍本逐末的非常规的、无序的行为表达,不可避免地将面临着制度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失衡。信息化转型下,司法公开的正当价值构建需要考虑以尊重司法规律为前提条件、以法的安定性为基本价值、以裁判与民意的趋同为规范意图、规制虚假信息为权重因素、以信息形式公开为实现路径,要倚重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实现审判信息公开,同时尊重民众的司法评论,舆情控制和危机应对要理性、守法,不能打破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通过有力维护法的安定性使得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观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保持应有的秩序和稳定。司法公开应当注重将民意沟通的功能嵌入进来,从源头对虚假信息形成法律规制,选择更具效率的公开方式,以普遍的司法信息公开弥补个案审判行为公开的局限。亟需通过立法建立统一、具体、刚性的规范,明确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与程序以及相关的保障和救济措施、监督手段等。

         

         

        以下正文:

         

        随着科技的进步,信息的技术发展,以互联网为主要传播途径,以微博、微信为主要代表的新兴传播媒介快速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信息传播格局、社会舆论生态、公众参与方式,使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人人都可以成为新闻发言人。自媒体(We Media)时代公民话语权的开放给司法公开提供了新助力,也带来了新挑战,顺应信息时代变化,推进和深化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课题。各级法院不断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不断将司法公开向纵深推进,司法公开从原来单纯的庭审公开扩展到全方位公开,从法院案件审理信息公开延伸到所有管理工作信息的审务公开。司法公开的形式越来越灵活,从传统静态的司法公开方式发展到多角度、全方位动态信息化的传播方式。1】司法公开的范围在扩大,司法公开的方式在创新,司法公开的效果在逐步显现,司法公开已成为适应司法国际发展趋势的必由之路。

        一、司法公开的运行现状

        (一)域外经验

        十八世纪中期,贝卡里亚在其所着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2】此后,确保司法公正,增加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任与监督”的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被广泛接受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越来越多国家的法院向摄像机敞开大门,即便是相对保守的英美最高法院也不例外。3】虽然不同国家(地区)的做法差异甚大,但总体趋势是有限度地逐渐放开。 

        1、英国

        在英格兰,司法公开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庭规则中。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非案件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得以下法庭记录的副本:案情的事实陈述;法院在公开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无论是否通过审判程序作出)。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藐视法庭法》规定,未得到法院许可,不得对庭审进行录音,另外,法院可以基于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裁定延迟公布有关庭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提出合理请求的情形下,地方法院(处理较为轻微的犯罪)一般应当向其提供犯罪人、罪行以及判决等相关信息。

           2、加拿大

          在加拿大,司法公开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认为优位于隐私权的保护。《联邦法院规则》规定审判流程以及在法院登记备案的所有材料原则上均公开,除非法院作出例外裁定。法院只能在“公开会对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或者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等其他重要利益造成严重风险的情形”下才能做出限制,以尽可能地降低对司法公开原则的破坏。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公众和媒体均有权旁听庭审,判决后公众可查询判决理由,判决结果会在网上公布,同时附上判决理由的链接,公众可以去法院查阅法院卷宗并影印。

          3、欧盟

          与其成员国做法相当不一致的是,欧盟法院对诉讼记录的公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自行判断相关案件是否得到了法院的最终决定并适合公开。但根据《欧盟法院条例》的规定,庭审程序一般是公开的,除非法庭在特定情况下基于重要理由,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不予公开,《条例》还规定,法院必须公开宣判,但是法庭的评议不得公开。

        (二)中国样态

        “司法公开”与“司法神秘”一直是中国法学界的争论话题,支持“司法神秘”论者,往往借助西方几十年前甚至一百多年前的材料来证明法官应“离群索居”,在当下这个信息时代,源于西方的司法神秘主义也在加速消退,以“神秘”来强化司法权威的传统路径已然坍塌。

        1、目标趋势

        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公开审判原则,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公开的工作方案》、《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等制度规定,通过信息化平台建设将“司法公开”向“司法信息公开”转变已成为目标趋势。

        2、公开措施

           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比较普遍的做法是立案条件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开庭时间公开、审判人员公开、庭审公开、宣判公开、 执行听证公开、中止和终结执行条件公开、执行标的物处置公开等。在“司法信息公开”举措方面的主要探索有:

        1)庭审直播

        庭审直播是将审判信息予以同步公开的一种方式,中国的司法公开虽仍处于起步阶段,但庭审直播却走在世界前头,法院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最高法院关于公开审判的文件,对庭审直播的保持支持态度,中国法院网专门开通了庭审网络直播频道,各法院网及各级法院可以直接与中国法院网联系进行相关直播。

        2)微博图文直播

        在庭审直播的发展进程中,作为后起之秀的社交媒体——微博闯了进来并占得先机,微博图文直播是以自媒体为平台,辐射范围更广,能让更多普通百姓见证司法的一种司法公开方式,其特点是采用图文报道方式,同步、实时、全面、直观地通过互联网将整个庭审过程全部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目前各地法院正陆续尝试微博图文直播,微博所积蓄的巨大能量,将更快速地推进司法公开。

        3)裁判文书上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确定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除4类特殊情形外,应当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裁判文书上网使审判公开原则得到了完全意义上的实践,同时各级法院还同步推出了在受理通知书、门户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中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的相关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将法官的执业能力体现在大众面前,将大大增强法官的责任心与司法能力。
            4、执行信息公开

        我国当前执行工作面临的最突出问题是执行实施权封闭运行,通过公开执行信息能够最大程度挤压利用执行权寻租的空间。最高法院建立了执行信息公开平台,要求各级法院及时、准确、全面录入执行案件信息。各地法院也不同程度地尝试在门户网站开设页面向当事人提供执行案件信息查询服务;建立执行现场与执行指挥中心实时对接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以信用惩戒压缩恶意逃债者的生存空间。

        二、司法公开的理论与实践悖论

        法院在努力推动审判公开的同时,实践中又对某些实质性信息进行封闭,这种悖反的现象,与多种影响因素有关,也反映了中国审判制度所面临的矛盾。

        (一)非程序性内部信息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依照《宪法》及三大诉讼法等法理依据大力推行审判公开,的确有利于提升和推进法院的整体工作水平,有利于诉讼制度文明进步,但在现实中,对案件能够起到决定性影响的除了办案法官,庭长、院长等主体依据审判管理权非正式地行使着部分实质性的审判权,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上级法院的指示、其他权力机构的意见,也可能影响乃至决定某些重要环节,有的案件协调时间甚至超过审限。这种交换意见和案件协调的内容,属于不透明的内部信息,当事人及其律师均不得而知,势必影响对审判程序乃至裁判理由的公开。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如立案、案由、审判结果等较为表面的信息能够公开,但对案件争议焦点、诉辩理由、判决形成的实质性原因等,则公开不足,实质性审判程序包括其内容的不公开,突出体现了当今中国审判公开的局限性。

        (二)舆情应对中的适度封闭

        由于网民无责任言论的存在,公众欠债还钱、杀人偿命 的朴素公平正义价值观与现代法治精神中诉讼时效和"废死"少杀慎杀的人道主义相冲突,加之法院公信力尚未树立起来,实践中,法院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审判信息往往采取选择性公开,适度封闭相关敏感信息,制定应对舆情和危机的预案并报上一级或上两级法院审查批准。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仍沿袭传统媒体时代的信息披露机制,即通过给媒体单位提供经过统一审核的“新闻通稿”的做法进行舆论导向。

        (三)法律规定与实施之间的游离

        最高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但没有明确何时、以何种方式公布审委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果责任也未细化,实践难以操作。《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4条规定“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允许当事人近亲属、媒体记者和公众旁听,不得对旁听庭审设置障碍。对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应根据旁听人数尽量安排合适的审判场所。”同时,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而在实践中,对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往往将媒体记者作为主要防范对象进行控制。

        (四)双重裁判信息的错位与失范

        中国司法中有两套信息体系,陈瑞华教授称其为“双重裁判机制”,即诉讼卷体系和诉讼内卷体系。前一体系包括案件证据资料和法律文书,后一体系则包括办案的内部材料如审结报告、内部审批文件等办案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材料。推进司法公开就要抑制审判信息“内卷化”。4】“内卷化”就是将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以及程序展开的必要信息材料纳入内卷而不公开。在内卷不予公开的审判纪律约束下,法院将有关行政干预、影响审级独立的材料及合议庭人员发表的倾向性意见一律纳入内卷,这种做法背离了我国法律有关司法公开规定的立法本意。

        三、“媒体审判”对司法公开的“绑架”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此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trial by mass media)。

        交互性的本质属性使网络成为最广阔、最活跃的交往空间,蕴含着可以瞬间成倍放大的社会力量,网络民意成为社会意见、社会舆论表达最充分、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手段。对那些社会关切度较高的热点个案,如果法院不主动披露信息,猜度与谣言就可能乘虚而入。在一些法律争议案件中,社会舆论往往呈一边倒的质疑态势,特别是涉及公权力滥用、“官二代”、“富二代”违法犯罪案件,社会舆论将其负面情绪宣泄出来,而且往往纯粹以道德标准甚至情绪化语言来批评合法或不合法的司法裁判。这样的结果缘于审判信息的不足够公开,久而久之公众更愿意通过非官方渠道探寻信息,司法机关落入“塔西佗陷阱”。5】 

        司法审判权威信息的缺失导致网民一方面大量搜集各种来源的案件信息而另一方面又没有官方信息来比照判断,从而容易受到信息发布者的价值判断的影响形成预断,如果恰巧该预断与法院审理结果不一致,那么这个预断就开始起作用了。该预断经“意见领袖”和“网络水军”转发、评论之后即可引发共鸣,个体意见与群体意见经过自媒体的有效融合,凝结成舆论压力和舆论风险,在个案中直接影响法院判决。

        风险是反事实性的,6】但能产生事实性的严重后果。即使法院能够根据事实消除自身的风险意识,也无法消除民众由于个人的感知以及网络传媒的发达产生的风险意识,由此催生的反事实性的风险完全有可能主导法院采取应急措施,从而作出相关司法决策或判决的调整。法院这种舍本逐末为缓解冲突所采取的非常规的、无序的行为表达,不可避免地将面临着制度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失衡。

        “媒体审判” 对司法公开的“绑架”反映出了当事人维权意识增强与权利滥用现象的交织、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客观评价与主观臆断的交织、司法公信不足与司法自信不强的交织。也就是说公众权利意识、法律观念的增强并没有有效转化为遵法守法的自觉行动,他们对司法的评价因功利主义的存在而掺杂了偏见。他们更愿选择光而不愿选择光下的阴影,更愿意接受法治的实惠而不愿接受与之伴随、不可避免的固有弊端,承受实现法治的代价。7】由于法官的法律思维、职业判断与公众的道德思维、常理判断之间常常存在一些偏差,故公众在认知司法时获得的基础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的真实状况并不完全对称,人们更容易随从民意,选择性地摘取信息、摘取事实、把破碎化的信息强行拼凑,选择性地以社会道德、公众伦理而不是法律来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并以此质疑司法审判。司法公信的缺失使司法自信受挫,法官在案件的裁判上难免可能会出现迟疑、遮掩、妥协等倾向。这会极大地劣化司法的品质,严重地破坏公平、正义,最终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8】

        四、 信息化转型下司法公开的正当价值构建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公开的主体,为确保当事人充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确保人民群众全面实现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应着力通过多种方式依法、真实、准确、全面公开司法信息,从而增加人民对司法的了解、信任与监督。

        (一)以尊重司法规律为前提条件

        与政府信息有别,司法信息需要在公众知情权、当事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和司法规律之间进行平衡,尤其是在互联网和自媒体形成的信息化浪潮冲击以及法院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法院要倚重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实现审判信息公开,同时尊重民众的司法评论,舆情控制和危机应对要理性、守法,不能打破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毕竟,公开审判制度并不意味着审判过程中毫无保留地公开所有信息,对于一些公开后可能影响诉讼进程和公正裁判的信息应当在审判过程中加以限制,尊重司法规律,保障司法公正。

        如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文书一般不予公开。因为,如果将这些案件的文书上网公布,极有可能对国家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害,给诉讼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另外,调解书是当事人之间对私权处分的结果,并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调解书并不是必须接受公众查询的法律文书,所以列入不公开范围。还有,对于描述犯罪方法有可能诱发新的犯罪的文书,也不宜公布,因为,对犯罪方法有所描述的裁判文书,公布后有可能误导一部分人进行模仿,从而诱发新的犯罪,可能带来负面社会影响;具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的,例如,名誉权、相邻权、涉及家庭内部矛盾的离婚、赡养、继承纠纷等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后可能激化矛盾,可以不公布裁判文书,但必须经过非常严格的审核程序。总之,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二)以法的安定性为基本价值

        近年来网络舆论越来越多地扮演了裁判者的角色,许多案件未经司法程序即已被舆论贴上正义或不正义的标签,当事人也在或多或少地利用舆论导向,迫使司法机关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就是保障全体人民的尊严、权利与价值,从而有力地实现法律制度应有的秩序与安宁。

        法官应该能够承受社会舆论的指责、误解,仍坚守法律的信念与行动,最终赢得信仰与尊重,法官的这种社会声望是司法权威的最显着特征,是社会公众形成的对司法权威的高度文化心理认同。这种文化认同在无形中整合了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多元化批判,使主流舆论能够为司法独立审判提供精神支持,增强了法官承受舆论批判的能力。9】“没有任何法律会基于它的一般性而对于所有的个案都是公正的。然而如果因此剥夺法律的效力,便会造成一个显着的法律不安定性,人们便可能不再信赖法律。”10】法的安定性使得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观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保持应有的秩序和稳定。 

        (三)以裁判与民意的趋同为规范意图

        司法信息公开首先需要转变司法理念,从排斥大众思维,转向与公众的和谐互动。2012年2月6日,一向保守的英国最高法院登陆Twitter,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开通官方微博的最高法院。中国法院微博近年来日益活跃,但仍是在保证司法活动严肃性的前提下和外界进行交流。在信息化转型下,

        司法公开应当注重将民意沟通的功能嵌入进来。如在程序上将敏感案件列入普通程序审理,依照法律配置更多法官组成合议庭,针对涉及不熟悉专业领域的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专家意见,保用足够大的向公众开放的法庭开庭,提供便利的阅卷条件,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及时发布案件相关信息,恰当满足媒体的采访要求等。11】在缺乏事实推理与法律论证环节的情况下,将司法决策直接与舆情和民意相联系,是司法决策中的禁忌。民意作为裁判理由必须接受三个维度的审查:宪法规范中的法理念、具体规范意图、社会通行的价值取向。12】因此,法官在审理热点案件时,需要根据舆情进行研判,并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努力实现司法公开,尤其是关键证据和抗辩理由的公开势在必行。

        (四)以规制虚假信息为权重因素

        反对和防止“媒体审判”,维护司法独立和公正,在国际新闻界和法律界是有共识的舆论某种程度上代表了人民的价值导向,但这种导向绝不应成为干涉司法,影响既有法律秩序的工具。人民对司法的合理期待,仅仅是基于正义和良心的主观判断,而绝非对实体案件的实质裁判。因此,必须限制媒体在实体案件中对司法的干预。媒体有责任提供全面的、最大限度接近真实的信息,但不应根据利益需要任意裁剪信息以影响舆论,导致对司法的干预。除非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媒体绝不能充当道德审判者,公开质疑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按照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的观点,要在短时间内激发群体热情,需要作出简洁有力的断言、措辞不变地重复并启动强大的传染过程,这正合当下自媒体虚假信息形成的特点。13】在虚假信息的侵扰或操控下,司法机关发布的真实信息不断被冲击,从而引发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无奈之下,法院只得关闭网站或微博的评论或私信功能,甚至不惜出动法院内部水军——“网络评论员”,背离信息化平台设立的初衷。然而,辟谣的成本远高于造谣,相当一部分公众的立场是固化的,对其阐述事实容易,改变立场却很难,与其事后矫正舆论,毋宁从源头对虚假信息形成法律规制,应当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制定法律法规遏制虚假信息传播。

        (五)以信息形式公开为实现路径

        自媒体时代,公众更乐于接受信息化的呈现,传统的司法公开也应当向司法信息公开转变,选择更具效率的公开方式,以普遍的司法信息公开弥补个案审判行为公开的局限。法院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交流平台,与其事后辟谣,不如全面公开审判信息,主动接受监督,以正确方式传播真实信息,减少信息传播中的误解信息公开是司法的功能和内在规律决定的,当然,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需要科学地设计,要根据信息管控和导向要求,相对合理地逐步推进。

         司法信息公开的相关依据目前只局限于宪法、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和最高院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亟需通过立法建立统一、具体、刚性的规范。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与程序以及相关的保障和救济措施、监督手段等。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从三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保障诉讼的有序性,二是保护当事人隐私、尊重当事人意见,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对审判公开的程序救济应做出明确规定,应当允许将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包括仅对“内部人”公开的做法,作为程序违法提起上诉或申诉的理由,受理法院应当依法做出裁定或决定,对此项程序违法予以必要救济。14】要探索建立科学的工作评价机制,评价机制要有监测功能,既能反映司法公开实际情况,也能反映公众真实感受;要有指引功能,既能对司法公开作出全面评价,也能暴露出司法公开缺漏,引领司法公开向内容实在、形式具体、成效明显的方向发展。

         

        (研究室主任文朝霞)